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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是第1307027号及第39729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都曾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原告是电梯行业知名企业,多次荣获“中国商标十佳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荣誉,其生产的产品也多次被评定为“江苏名牌产品”、“国家重点新产品”等。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下列5种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三星”字样登记为企业名称;二是被告在企业网站页面中突出使用“三星电梯”字样;三是被告在户外招牌上将“三星电梯”与“东莞市”以及“有限公司”字样区别排列,对“三星电梯”进行突出使用;四是被告在厂房外墙上使用了“三星电梯”文字;五是被告在门上使用“三星电梯”字样。此外,原告称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三星”字样,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冠有“三星电梯”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自2006年3月成立,多年持续经营,注册资本超过了原告,原告所指称的侵权行为只是被告对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的合法使用;商标的保护依赖于核定使用商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在产品或商业文书上使用原告案涉两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三星”在中国是一个通用词汇,代表“三颗星星”或者是“质量达到三星等级”,原告无权限制他人使用“三星”作为企业字号。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指称的侵权行为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现场,双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案件将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