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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逯某诉称,2014年4月23日上午,她与两名朋友前往兰州市城关区某商场购物。当她在商场乘坐电梯时,因电梯与扶手运行不同步,将她摔伤。后经兰大二院诊断为骨折。2014年5月12日,逯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受到的损害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14年7月23日,逯某将商场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商场赔偿自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5万元。
被告某商场称,原告逯某所述事实属实,此事发生后商场也没有回避责任,履行了救治和护理义务。但在原告逯某诉请的费用及项目中,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依据法律规定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能保证其自动扶梯的正常运行,导致原告逯某摔伤。现原告逯某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逯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共计10.2万元。
日前,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逯某各项经济损失10.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