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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04-07 15:47:26 浏览:355
信息来源: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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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乘梯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住宅电梯,是指提供居民生活需要,居民共同拥有和使用的住宅用电梯。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电梯的选购、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要求执行。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我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辖区内住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安监、住建、经信、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宅电梯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或社区)要加强辖区内住宅电梯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建设单位要对所选购的电梯质量负责,在与住宅电梯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质保期内,承担电梯因质量问题对电梯进行维修而发生的费用。

  房屋建设单位与住宅电梯所有权人签订的合同质保期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房屋建设单位在住宅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的选型、配置要与住宅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须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有关电梯方面的规定,并在商品房预售时公布住宅电梯的设置数量、型号、轿厢尺寸、速度、载重量等选型、配置情况。住宅电梯还应当配备应急电源,保障轿厢内移动通讯信号畅通;

  (二)选购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生产,具有整机产品合格证书、型式试验报告及其它技术资料的电梯;

  (三)电梯的安装由具有相应资质并取得该电梯制造单位授权的单位承担;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

  (五)提供电梯运行值班用房、视频监控设施、安全使用的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对值班用房到电梯机房之间的报警、监控线路的施工质量负责;

  (六)临江小区住宅电梯不得安装在安全警戒水位以下。

  第八条 新设置电梯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电梯选型、配置要求的,规划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住建部门不予进行房屋综合验收。

  第九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须在施工前到市级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告知手续。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新安装的电梯工程,未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电梯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招投标各项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转包。

  第十条 承担住宅电梯使用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本单位住宅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电梯的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住宅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业主未选聘物业服务单位的,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或社区)要组织协调电梯所有权人委托或指定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

  (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聘用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协议,督促检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情况和维保质量;

  (二)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配合做好电梯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工作,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

  (三)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电梯安全管理部门或值班人员以及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的联系方式;

  (四)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五)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要由专人保管,专用钥匙只能由经过培训的专业维修保养人员使用,其他人员不得擅自使用专用钥匙开启电梯层门;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值宿制度,随时处理电梯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七)制订电梯突发故障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电梯发生事故时,要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八)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通知专业救援人员进行救援;

  (九)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应迅速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要经常性地对业主进行文明乘梯和紧急避险的宣传教育;

  (十一)对利用住宅电梯装运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对电梯轿厢进行相应保护,并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不得超载、超负荷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要在住宅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级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要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住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日常安全巡查并做好记录;

  (二)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三)检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工作质量并对相关记录签字确认;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四条 在用住宅电梯必须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机构应按规定时限对申报的电梯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住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取得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单位要配备与维护保养电梯数量相适应的维保人员(每2人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不得多于60台/月),维保单位对所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六条 住宅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要严格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1-2009)的要求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方案,做好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确保所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二)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在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应让业主代表参与,并接受监督;

  (三)建立每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档案,记录电梯故障情况,档案至少保存4年;

  (四)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应急救援预案,并指导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五)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电梯故障或电梯困人事件报告后,要以最快速度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和排除故障,市区抵达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其它地区不得超过1小时;

  (六)电梯故障难以及时排除或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

  (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要与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有效期限不得少于1年,合同内容不得少于范本内容。合同维保价格不得低于市物价部门规定的维保最低指导价(维保最低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电梯维保单位不得签订虚假维保合同,不得转包或分包维保工作,维保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单位兼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后7日以内到市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八)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市外电梯维保单位在我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应当在我市设立办事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相应数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专业维保人员,通过市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在我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电梯使用单位要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检验要求,确定是否需要报废:

  (一)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二)电梯质量或安装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无法修理改造的;

  (三)受地震、受洪水侵泡或其它原因导致电梯设备严重损坏的;

  (四)主要机械、部件严重锈蚀、变形或电气设备严重老化、损坏的;

  (五)其他无法保证安全运行基本条件的。

  第十九条 停用、报废或拆除电梯,使用单位要及时向市级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报废电梯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不得转让、销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作的作业人员以及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聘用记录齐全。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急报警电话要与“119”指挥平台建立联动机制。消防部门在接到群众遇险报警后,要立即赶到现场与有关部门配合开展抢险救援。

  第二十二条 住宅电梯出现故障需要进行重大维修、改造或更换时,所需费用应从房屋公共维修基金中列支,资金不足或者无公共维修基金的,由电梯产权所有者筹集。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一般维修和检验检测等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电梯乘客要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乘坐超载电梯;

  (三)擅自采取强制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各种通讯标识、报警装置及其它电梯安全部件;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级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制定办法加强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管理,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电梯维保单位规模化经营和有序竞争。

  鼓励住宅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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