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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许可(共七项)
作者: 2008-03-09 10:56:55 浏览: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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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计量标准器具核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考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7、《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
    8、《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部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专业特点或生产上使用的特殊情况建立的,在部门内部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9、《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需要建立的,在本单位开展计量检定,作为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的各项计量标准。”
    10、《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七条 用于计量检定的计量标准必须经考核合格。
    二、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签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 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或者“修理许可证”)。
    4、《北京市计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市或者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实施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六条 “新增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持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固定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上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3、《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 》第十四条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经安装验收合格后,由锅炉使用单位持有关资料到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办理锅炉登记手续,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4、《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十四条 “……电梯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5、《游乐园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乐园的登记工作;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登记工作。
    注:第2、3、4项关于使用登记的时限要求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有冲突。
    四、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含(1)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许可;(2)压力管道安装单位资格许可;(3)压力管道使用登记)
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附件目录的第249项“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由“质检总局、县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五、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附录目录的第250项“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由“质检总局、县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
    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七条“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四条新增厂内机动车辆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到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注册登记。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了解申请注册登记车辆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验收检验。免于验收检验或者验收检验合格的,由该监督检验机构发给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凭有效的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并核发厂内机动车辆牌照。厂内机动车辆安装牌照并粘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以投入使用。


    北京市顺义区特种设备检测所行政许可
    六、行政许可事项名称: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7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或者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1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28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13条1款“安装、大修、改造后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规定的监督检验机构提出验收检验申请,并由执行当次验收检验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合格的,发给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22条“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
    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14条“气瓶应当逐只进行监督检验后方可出厂。……”。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39条“气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
    5、《北京市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进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的,不得安装、使用。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口”。
    6、《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10条1款“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完毕并经施工单位自检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持《电梯自检报告》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
    7、《北京市电梯安全监察办法》第12条“在用的电梯应当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一年。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北京市顺义区计量检测所行政许可
    七、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计量器具检定(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一款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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