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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广州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保障电梯使用人、所有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电梯包括各类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具体范围依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电梯的制造、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检验、使用及安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规定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对电梯的管理水平,增强电梯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机电类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规则(试行)》、《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试行)》的要求申报资格,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条为提高工作效率,推行电子政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单位,应将其特种设备许可资格证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等资料报市质监部门办理电子验证,领取《广州市电梯从业单位验证登记卡》和电子验证密码,凭该登记卡和电子验证密码办理施工告知等业务。
未办理电子验证的施工单位,应在每次施工前凭特种设备许可资格证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安装维修改造作业人员证原件等资料办理施工告知业务。
第八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的,不得从事电梯相关作业。工商注册地在本市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配备不少于两名电梯安全管理员,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经市质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广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员证书。
第九条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设置分支机构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分支机构须按国家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
(二)在本市的分支机构须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
(三)配备符合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要求的技术人员、办公场地、施工设备、工具、量具和检测设备;
(四)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
(五)设置两个或者以上的电梯安全监督员,并取得广州市电梯安全监督员证书。
第十条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得到电梯生产单位提供的技术支持、合作与备品配件的供应。并报市质监部门核定所保养的电梯范围,领取《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登记卡》
第十一条市质监部门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实行年度安全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电梯生产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严格执行国家的强制性电梯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并对其生产的电梯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生产简易电梯等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电梯及相关配件。
第十三条电梯及电梯配件销售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产品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和按规定提供的文件,对销售产品的合法性负责;
(二)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的电梯及相关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电梯及相关产品;
(三)有义务协助制造单位对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质量缺陷的产品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电梯安装(移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将该电梯的合格证、合同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市质监部门。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移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不具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单位进行转包或分包。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规要求,制定和实施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员工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电梯使用单位必须与具有电梯维修资格的单位签定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禁止无维修资格的使用单位自行维护保养在用电梯。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必须制定完善的日常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包括维护保养操作规范、维护保养工作计划,紧急故障处理规程等。
第十九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24小时服务维修救援电话,一旦发生困人或伤亡事故,应30分钟之内赶到现场,并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
第二十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一时难以消除的,应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该电梯,并与使用单位共同做好有关安全防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检验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应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接受市质监部门监督检查,定期向市质监部门提供相关的电梯检验检测情况。
第二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以下情况应及时向市质监部门书面报告: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二)经监督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
完成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超过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经联系,拒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仍继续使用的;
(四)施工单位未经施工告知即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
(五)使用单位未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六)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及使用单位聘用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电梯施工作业的;
(七)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的;
(八)使用单位未在电梯轿厢内公布《电梯安全使用守则》的;
(九)检验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安装(移装)、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经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验收检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按有关要求对电梯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应出具《检验报告书》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各类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
第二十五条新增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到电梯所在地的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区分局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六条电梯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电梯使用登记表》和电子数据;
(二)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操作人员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或者是制造企业对新增电梯提供免费维护保养的证明文件;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广州市电梯日常维护保
养单位登记卡》;
(六)使用单位安全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市质监部门受理电梯使用登记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资料工作,符合规定的,核发《电梯使用登记证》,并打印一份已编号的《电梯使用登记表》,交由使用单位存档。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约定维护保养期限、标准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的质量保证不能替代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九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所保养的电梯超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1个月仍继续使用的,应书面向区、县及以上质监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在日常使用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监督管理,按照一梯一档方式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将《使用登记》标志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公布在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根据电梯使用说明配备电梯司机;
(四)在能够接受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值班人员岗位;
(五)《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要求;
(六)制订电梯事故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一条不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在电梯轿厢内公布《电梯安全使用守则》提醒乘客乘坐电梯时的安全注意事项。电梯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梯规定,正确使用电梯。
第三十三条电梯事故发生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拨打110或通知市质监部门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并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抢救受伤人员和防止扩大损害后果。
事故电梯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托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电梯遭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和发生重大设备事故后、停止使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前,或移装后,使用单位应委托有资格的单位对电梯作全面检查,进行必要的维修,重新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三十五条为提高事故防范能力,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种危及人身安全的故障,公众聚集场所内的乘客电梯应纳入广州市电梯远程监控网络监控。
第三十六条市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安排,定期或不定期对电梯及其安全部件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三十七条市质监部门对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质量进行定期考核,主要考核其质量保证体系运作情况、检验报告质量、检验任务完成情况、年度检验工作报告等。
第三十八条市质监部门对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检验、使用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安全监察,一般每年至少一次。
第三十九条安全监察机构在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应当由二名以上的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向监察对象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安全监察人员在进行现场安全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检查电梯的安全状态及运行情况;
(二)查阅有关管理制度、运行记录、维修保养记录等资料,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四)检查电梯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五)查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隐患或者违规使用的电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查不得影响使用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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